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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典法律问题?你掌握了多少?​

来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浏览: 时间::12-08 11:16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民法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密切,涉及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从衣食住行到生产经营等,都受到民法的调整。正因如此,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众权利的“宣言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典》全面规定了民事权利体系,充实了我国民事权利种类,完善了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那些影响我们生活、在我们身边也最常见的民法典法律问题,你掌握了多少?


1
宣告自然人死亡,有什么用?
不仅是股权接管问题,就是更换董事长也要有个合法理由才好。

《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这就是个办法。只要经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证明杜娟不可能生存,就可以申请宣告死亡。那更换董事长、股权变更就顺理成章了。
但是多数董事觉得宣告死亡太过分了,于心不忍。能不能宣告失踪呢?

宣告失踪需待失踪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现在条件达不到。但因有关机关证明她不可能生存,可以宣告死亡。即使条件达到了,如果既有人申请宣告失踪,也有人申请宣告死亡,法院也会选择宣告死亡的。
《民法典》第四十七条规定: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这是因为,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有关人的权利义务更为明确,可以更彻底地处理各种纠纷。

杜娟在美国的老公得知消息后,来电追问死亡时间。法院判决如何确定这个关键时点呢?

《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依此规定,应视杜娟失踪之日为其死亡日期。

杜娟老公追问死亡时间用意何在?看他带个美国女郎回国就该猜到了。《民法典》第五十一条第一句话就是“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他是娶了新妻子了。他匆匆回国的目的是要和儿子、女儿分割杜娟的遗产,并要带走儿子。

跟杜娟老公一样忙碌的还有杜娟的姐姐。杜娟的姐姐退休了,一直帮杜娟带孩子。现在,男孩让杜娟的老公带到美国了,就剩了个没娘的女孩。她干脆到民政部门办了手续,把外甥女收养了。
老天作弄人。这样天翻地覆的大变化才完成一个多月,杜娟竟打回电话来了——她没死!
可是,这些变化如何收场呢?
《民法典》第五十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民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看来,杜娟首先要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婚姻是无法恢复了,她老公已另娶;不过即使不另娶,他也不见得愿意恢复。女儿被姐姐收养是合法有效的,杜娟也无所谓。只是被继承的财产,杜娟都要收回来,她事业心正盛,还想大干一番呢。

《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不是这种情况。但如果真有这种情况,法条这样处理很合理。玩笑开大了,这样的恶作剧,必须负责任。

故事还没完。原来当杜娟被沙尘暴吹到远方时,并没有死去,第二天遇到了另一个考察团。她就索性随新团活动。后来,还跟团内的一些单位签了三个合作合同。可是,合同效力如何?当时她是被宣告死亡的呀,一个“死人”签的合同有效吗?

《民法典》第四十九条规定: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可见,在被宣告死亡后其实未死,签的合同依旧是有效的。



2
夫妻间婚内如何处理财产的债务关系?

关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述规定总括来说,是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首先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再按法律规定处理。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起补充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杨丽夫妇没有约定,只能按法律规定处理。那就是武和平做生意的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房和车是武和平一方的婚前财产,为武和平的个人财产。

知道了这个结果,杨丽很不安心。因为经营收入虽属共同财产,但那是流水形态,不一定抓得住。房和车看得见、摸得着,自己却没份。能不能通过书面协议,牢靠地掌握一部分财产?

杨丽学法律学得不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示范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方式,杨丽选用了第三种。最后达成的协议是:

婚前财产中车归老公,房产登记由武和平变更为杨丽和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每月拿出3000元为杨丽个人所有外,其余夫妻共同所有。

事后,仔细寻思,杨丽还有不放心处。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还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房产证上没有武和平的名字,房产保得住;但每月3000元的约定,难以向相对人证明,岂不是还有危险?

杨丽的顾虑有道理。但这个问题立法人早就考虑到了,于是有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个规定太好了。假如武和平真是如杨丽所猜想的在外赌博,那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与杨丽无关了。不仅与约定为杨丽个人所有的财产无关,而且与约定为共同财产中杨丽所有的那一半也无关。除非债权人另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都同意的。

上述案例是在夫妻关系稳定的前提下,通过约定、法定的办法保障无辜者的经济安全。但是,如果夫妻关系恶化,发展到一方陷害、遗弃另一方,已无协商的可能,但双方还未离婚,怎么办?
那就只有依靠法律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法律不会支持分割共同财产。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民法典》作出了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分割了财产,一方的债务就牵连不到另一方了。


3
怎么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例1、例2是两种离婚方式。

例1是双方自愿离婚的,可采取协议离婚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里规定的三十日离婚冷静期是《民法典》对我国民法的一个发展,加上又一个三十日不作为(不申请离婚证)视为不离婚的规定,都体现了对离婚的慎重态度,透露出“劝和不劝分”民族传统的隐隐痕迹。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关于例1,双方自愿离婚,就可以离。照上述程序办理,六十日内可办妥。

例2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一方要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离还是不离,要法院依法定夺。
上述规定采用了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概括地说,判决离婚的实质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程序标准是“调解无效”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感情确已破裂”过于抽象、不易操作,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情况,视为感情破裂。

关于例2,如不判决离婚,或许有利于牟黑满的改造,但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要求离婚是牟黑满妻子的合法权利。已无感情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只能劝牟黑满正确对待、吸取教训。


4

离婚时,财产应如何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郑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就应过半,而不是对半。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郑秀的律师又根据这一规定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因为胡建设非法同居,会造成家庭财产损耗和对郑秀的精神伤害。
经过委托律师申请法院调查的结果,目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房一车,银行、微信、支付宝中仅查到3000余元。

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猜想得到了,那会是:房及大部分现金给郑秀,车归胡建设。

这边一离婚,那边就结婚。这时郑秀才知道,新房是胡建设以新娘名义买的,还有那一屋的家具、电器、被褥、用品。胡建设转移了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呀!郑秀该怎么办?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郑秀可以起诉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5
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有何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也就是说,收养关系一成立,养子女就如同亲生子女一样与养父母、养父母的近亲属建立关系;同时与亲生父母、亲生父母的近亲属解除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正是收养关系比亲属抚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更明确、更彻底的地方。

但是,罗大壮与小军并没有建立起如同亲生父子的关系,致使他寒心,所以才要解除收养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时,小梅才12岁,即使不是生父母要领回,也是自行恢复关系,生父母不得拒绝。但小军就不同了,成年的他与生父母的关系是否恢复,要看双方的意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这条规定给罗大壮没收获的收养弥补了损失,给他解除收养后的生活提供了一些保障。小军应当给付生活费,否则可以要求他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而对于小梅,则可以要求其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与小军收养关系的解除,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解除的,判决书就有法律效力。而协议解除的,登记了才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与小梅收养关系的解除,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小梅是生父母提出请求,养父同意才解除的。养父若不同意,还解除不了;除非生父母掌握罗大壮虐待、遗弃小梅的证据。小梅的态度也很关键,若她不愿离开罗大壮,生父母无法把她领回。
小梅未成年时,罗大壮单方面无法解除收养。

6
遗产继承怎样进行?
为鼓励人们无后顾之忧地努力创造财富,必须解决“人死了,钱没花完”的问题,这就是继承权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定继承是法律规定的继承办法。遗嘱继承是“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遗赠是“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如果这个外人还要承诺扶养义务,就成了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如此看来,王金花手握的是遗嘱,小保姆持有的不是遗赠遗嘱,而是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遗赠扶养协议较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优先,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较法定继承优先,小保姆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要优先于王金花手握的遗嘱。那么,这套房产不就成了小保姆的吗?

王金花说,既然如此,她就遵照母亲的意思办;只是房产是父母共有的,全部房产都由母亲一人处置,不合适吧?

王金花的意见有法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所以,母亲只有权将自己拥有的那部分房产遗赠给小保姆。
但母亲的份额是不是就一半房产?不止。因父母并非同时去世,而父亲去世时,对其遗产的继承就已开始,母亲当然也继承了父亲的部分房产,只是至今尚未分割。

王金花的大哥也提出要继承父亲的那份房产。可是,父亲没有遗嘱,该如何处理呢?
这就需要法律规定起补充作用了。

关于法定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如此看来,父亲的那一半房产,母亲、大哥、王金花都有权继承。二哥虽说不回来了,但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其也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那就是原则上均分;特殊情况或协商同意时可以不等分。王金花家简单,母亲、大哥、二哥、王金花四人均分其父亲的房产份额,每人获得房产一半(另一半因共同财产属于母亲所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即母亲应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四分之一共八分之五的份额。最后的结果是,王金花及两位哥哥,各得房产的八分之一,小保姆得八分之五。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大家议定,小保姆以现金各付王金花及两位哥哥房价的八分之一之后,房产证由父母名下过户到小保姆。

可是还没来得及,大哥就心肌梗死猝死。他家有大嫂、大侄子二人,那房价八分之一的继承款算是谁的?
大哥去世不是在父亲去世之前,因而不存在代位继承问题;如是代位继承,继承款应属大侄子,而非大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又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父亲去世、继承开始之时,大哥还健在,当然由大哥继承。但继承后还没分割到手大哥却去世了,这就发生了大嫂、大侄子对大哥的继承,继承款二人均有份。

不承想,母亲去世还没几天,就有两家保健品公司上门来讨债,数额竟达17万元!看母亲亲笔写的欠条,也无法说是假的。母亲所留房产评估也就值个40万元,这17万元债,可怎么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又规定: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那就是说,这17万元债务应先由法定继承人王金花及两个哥哥在所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偿还,但三人加起来也只15万元,还差2万元怎么办?规定再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所得遗产清偿,但小保姆并不属这两种人,那就没得还了。当然他们四人如谁愿意还这2万元,当然可以。

王金花感慨地说:早知如此,就不用费这么多精力搞继承了。是的,如果她放弃继承,那母亲的债务就与她无关了。
7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处理网络侵权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如果侵权属实,食品厂不仅可请求发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对损害的扩大部分,还可请求网站与发帖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损害的扩大部分”,应是网站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损害,而接到通知前的赔偿责任则不连带网站。看来,网站还是边将食品厂的函转送“轻骑兵”,边删帖为宜。

但网站随即就收到“轻骑兵”发来的两则病例资料。谁是谁非,看来轻易说不清了。怎么办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是非问题只能通过政府的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了。网站应当将轻骑兵发来的两则病例资料转送给食品厂,并告知其可去投诉或起诉。

如果食品厂回复已投诉或起诉,那网站可暂不动作,静候结果。
如果过些天,估计时间足够食品厂回复了,却无音讯,那就可以恢复“轻骑兵”的帖子。

以上,是法律为不知情的网站规定的处置程序。但是,如果网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轻骑兵”是在无中生有,那可千万警惕,不要配合,否则就成了共同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的“应当知道”,是说尽管当事人辩称其不知道,但因具备知道的条件,推定其知道,以避免其推诿。而不像认定“知道”,得有证据证明。

8
分别侵权的,如何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分别实施”,是说两人以上各干各的,没有商量,不是共同侵权。“同一损害”,是说侵害的对象同一、侵害的权利同一。

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家属可以要求两车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可以要求任一车赔偿全部损失(此车赔偿以后,可以要求另一车分担一半),也可以要求两车各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如果尸检证明,第一次轧过已必死无疑,只是尚未咽气,又被后车辗轧。那两车各有什么责任?

前车责任远大于后车,依据上述规定,具体承担比例;两车可以协商,如协商不了,由法院判定。

如果尸检证明,第一次轧过即已致命,那两车各有什么责任?
这已不是“同一损害”,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而是第一辆车侵害了生命权,第二辆车侵害了尸体;第一个要作死亡赔偿,第二个只是精神损害赔偿。

9
孩子在教育机构被侵权,谁负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例1中推定幼儿园有责任,但要不要赔,举证责任在幼儿园。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是过错责任,例2中学校要不要负责,举证责任在彭小年的家长。彭小年的家长只要指出学校楼梯井未设防坠设施,学校就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得负责任。

比较一下,幼儿园的责任明显重于初中学校,这是因为它面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春苗幼儿园的小朋友们出去春游,红灯亮起时,排队过斑马线。两位老师,一头一尾牵着小朋友。谁知一个醉汉骑着摩托车直冲过来,撞倒了中间的两位小朋友。醉汉当然要负责,但幼儿园有责任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以上规定,责任全在那醉汉。幼儿园的补充责任是过错责任,需家长们举证。还得在醉汉无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承担后,有权向醉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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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如何弥补?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条规定是对见义勇为人的保护。

例1中,虽有这两名盗贼赔偿小王的损失,但为鼓励见义勇为,受益人主动给予奖励或“适当补偿”,法律乐观其成。

例2中,没有侵权人,除国家救助外,受害人只要请求受益人补偿,政府、法院都会支持。这时受益人虽没有赔偿的责任,但有补偿的义务。所谓“适当”,一要看受害人的合理需要,二要看受益人的实际可能。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规定是对见义勇为人的豁免。如果对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人要求苛刻,会造成无人救助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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